農教[2005]220号
2005年11月16日校長辦公會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教育教學工作管理的科學性、規範性和嚴肅性,保證穩定的教育教學秩序,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環境,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努力防範和最大限度地減少各類教學責任事故特别是重大教學責任事故的發生,根據依法治教的基本精神,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教學與教學管理事故” 是指由于任課教師、教學輔助人員、教學管理人員以及為教學服務的各部門工作人員出現失誤或者過錯,導緻影響正常教學秩序、教學進程和教學質量,對學校、教師、學生帶來一定損失和不良後果的事件和行為。
第三條教學與教學管理事故依據事故性質和所造成的影響程度可分為一般事故(Ⅰ級)和嚴重事故(Ⅱ級)兩種。性質特别嚴重,影響特别惡劣的為重大教學事故。
第四條教學與教學管理事故實行督察和舉報制度。教學事故查出或者舉報後,由教務處及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審查認定,報主管校領導核定。認定和查處教學與教學管理事故須填寫《教學及教學管理事故查處登記表》,由教務處備案。
第五條教學與教學管理事故實行通報制度。教務處定期統計彙總,并以《教學工作通報》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條 在教學及教學管理工作中,出現下列事項之一,可認定為教學或者教學管理事故:
1.擅自使用教室或者其他教學設施,影響正常教學;(Ⅰ級)
2.不督促學生交作業(實驗實習報告、課程論文等),不按教學要求批改作業,或者不批改作業;(Ⅰ級)
3.值班人員未及時打開教室或者實驗室,或者上課時間已到仍未開門;(Ⅰ級)
4.上課時間亂響廣播,影響正常教學;(Ⅰ級)
5.未将教學安排及時通知教師或者學生,造成缺課或者教室沖突等情況,并未及時處理;(Ⅰ級)
6.教師上課(含指導實驗、監考等)使用通訊工具;(Ⅰ級)
7.教師在教學中公然宣揚違背四項基本原則的言論,或者散布腐朽思想、個人主義、拜金主義或者不道德、淫穢内容等;(Ⅱ級)
8.教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教學任務,或者因從事第二職業或者社會活動妨礙正常教學安排;(Ⅱ級)
9.未按教學計劃和大綱進行教學,舍棄學期課程教學内容1/4以上;(Ⅱ級)
10.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更改教學計劃;(Ⅱ級)
11.未經批準擅自停課、調課、請人代課,無故缺課;(Ⅱ級)
12.上課、監考遲到10分鐘以上或者提前下課(離場)10分鐘以上;(Ⅱ級)
13.辱罵、體罰學生;(Ⅱ級)
14.因教師失誤或者擅離崗位,授課(實驗、實習)中造成公私财産損失或者學生受到傷害;(Ⅱ級)
15.對學生不考勤,不管理或者未組織好課堂(實驗)教學,造成課堂(實驗課)教學秩序混亂;(Ⅱ級)
16.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選用教材造成教學無教材,或者擅自向學生推銷、兜售教材;(Ⅱ級)
17.未及時組織教材征訂,造成開學後一周内學生無教材;(Ⅱ級)
18.考試前給學生暗示考試範圍和題目,有意洩題或者評卷故意提高或者壓低學生成績;(Ⅱ級)
19.在試卷審查、印刷或者管理過程中洩題;(Ⅱ級)
20.由于試卷出現錯誤,緻使考試無法正常進行;(Ⅱ級)
21.考場安排、組織不當,造成考試無法正常進行;(Ⅱ級)
22.未認真履行監考職責,擅自離開監考崗位或者監考不負責,緻使考場秩序混亂;(Ⅱ級)
23.未及時評卷,考試結束後一個月内無法提供學生考試成績或者丢失試卷或者成績;(Ⅱ級)
24.因管理不善,丢失課程的學生成績;(Ⅱ級)
25.出具與事實不符的學習或者成績證明;(Ⅱ級)
26.審查不認真,錯發學位證書或者畢業證書(含輔修、雙學位等證書);(Ⅱ級)
27.教學設施維修不及時或者實驗材料準備不充分,造成正常教學無法進行;(Ⅱ級)
28.無故停電、停水,緻使正常教學活動無法進行。(Ⅱ級)
第七條凡一學期内,累計發生二次及以上一般教學事故(Ⅰ級)者,視為嚴重教學事故(Ⅱ級),對事故責任人按嚴重教學事故處理;凡在年度内,累計發生二次及以上嚴重教學事故(Ⅱ級)者, 視為重大教學事故,對事故責任人按重大教學事故處理。
第八條未列入本辦法事故範圍内的行為或者突發性事件,對教育教學工作造成影響的,由教務處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認定。
第九條各單位發生教學事故,應及時向教學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隐瞞教學事故、包庇教學事故當事人。對重大教學事故采取隐瞞、拖延等行為的,無論是直接責任者、還是間接責任者,都構成新的重大教學責任事故。
第十條對Ⅰ級一般事故責任者,在其做出檢查後,主要是通過批評教育提高認識,加以改正,可視情節、性質和涉及範圍在全院(系、部)或者全校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對嚴重事故Ⅱ級責任者,在其做出檢查後,給予通報批評,記入個人業務檔案,當年年終考核不得評為優秀,不得參加教學質量優秀獎和教學成果單項獎評定,不得申報晉升職稱,崗位津貼和業績津貼視情況減免。
第十二條出現重大事故的直接責任和主要責任者,年終考核不合格,當年不得評獎和申報晉升職稱,并視情況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優評先。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由教務處負責解釋。